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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调解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京标价协”)章程规定设置的分支机构。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服务宗旨: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道德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引导企业和民众通过调解方式运用工程造价专业技术,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 京标价协秘书处各部门配合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业务范围:


(一)接受人民法院、商事仲裁机构、行政主管机关及其他调解组织委托,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二)接受当事人申请,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及财产性权益相关的纠纷进行调解;


(三)协助当事人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将其转化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提供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纠纷争议评审、专家证人、专家咨询等服务; 


(五)与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内国际调解组织开展业务合作和交流;


(六)完成京标价协安排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调解委员会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每五年换届一次,与京标价协同年换届,原则每两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调解员会议。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职责:


(一)在京标价协统一领导下,负责调解委员会管理;


(二)负责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


(三)负责审定调解委员会工作及计划;


(四)负责审定调解委员会文件及制度;


(五)负责审定调解案件的接收、调解员及专家人选;


(六)负责组织开展调解员国内外的调研和交流;


(七)调解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副主任职责:


(一)负责对调解委员会进行日常管理;


(二)负责调解案件的接收并根据内容提名调解员及专家;


(三)负责对调解案件予以指导和支持并对调解协议审核把关;


(四)负责拟定调解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文件及制度;


(五)负责落实调解委员会各项决议、计划、管理和考评;


(六)负责组织开展调解委员会相关会议;


(七)负责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


(八)调解委员会其他事项。


第四章 调解员选聘和解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基于中立立场、能客观独立地对案件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与评价,并提出合理解决方案,获得调解委员会聘书的人员。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选聘调解员


(一)调解员须满足以下条件:


1.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大专(含)以上学历,年龄原则上不超65周岁,身体健康,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强,或者为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


3.具有法律法规、工程造价、工程管理、工程咨询、施工技术等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4.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建设工程专业工作满八年及以上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及以上的;


(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及以上的;


(4)有建设工程专业背景的仲裁员;


(5)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调解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被吊销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的;


4.有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的;


5.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调解员聘期自聘用之日起至调解委员会届满换届之日止。调解员在聘任期限内应遵守本办法第六章调解员守则规定,若存在违规行为,调解委员会有权予以解聘。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反调解员守则规定情形的,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期间,被调查调解员不得参与调解新的案件,其正在调解的案件交由其他调解员办理。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工作单位、联络方式、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从事调解工作的,应及时告知调解委员会;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从事调解工作的,可提出不担任调解员的申请,调解委员会不再将其列入调解员名册。


第五章 调解员培训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积极参加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培训。


第十四条 调解员培训内容包括调解平台操作、调解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调解技能与方法、调解员职业操守等调解理论与实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等。


培训形式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形式,以现场讲座、视频课、论坛、交流研讨会等为主。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为调解员建立包含培训时间、类型、内容等信息的培训档案。


调解员每年参加调解委员会组织的培训不少于1次,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调解员按其相关规定完成培训。调解员培训次数不达标的,调解委员会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调解员给予提示、警示、不予指派调解案件、不予续聘、解聘等处理。


第六章 调解员守则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尽职、尽责、勤勉、谨慎地行使自己的职责,通过调解的方式高效、快捷的解决争议。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独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不倚的履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 调解员每年参与调解委员会案件不少于1件。


第十九条 调解员应接受调解委员会的相关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条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委员会的指定时,应保证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不得主动与当事人联系,谋求自己作为个案之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主动向调解委员会披露任何有可能被认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的情况。如有上述情况,足以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不得有违背独立原则和公正原则的言论和行为。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须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对外透露有关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五条 调解程序结束后,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该争议的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内容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协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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